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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要账公司:债务人恶意逃债案例

发布时间:2022-05-12 11:19人气:
债务人恶意逃债案例 乙公司长期拖欠甲公司货款300万元,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还款未果。2005年10月5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崔要货款,乙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办公楼卖给他人后还款。2005年10月25日,乙公司将该办公楼通过协议形式以150万元转让给丙公司(该办公楼当时的市场评估价为500万元),乙公司将150万元还给甲公司后称已无还款能力并拒绝支付余款。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办公楼转让行为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与乙公司、丙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00年2月16日,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丙公司为第三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行为。   本案中针对乙公司的恶意逃债行为,甲公司要求撤销转让行为行使的就是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具体讲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深圳要债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是本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通过此案例,能比较形象的理解撤销权的含义。贵公司作为债权人,需注意要当以下条件成就时方可行使撤销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将可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限定再如下范围: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必须都具有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权将被撤销的标的行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中,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是否有主观恶意,则非所问。因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市区无偿所得的利益并不损害其固有的利益。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该法第七十四条虽未对债务人的主管状态作要求,但债务人自身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足以表明主观上存在恶意。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则必须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即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为之,亦足以表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倘若受让人不知道该情形,则为善意,债权人深圳要债公司对其手行为不享有撤销权。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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